【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江勇申请认定江义福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江勇申请认定江义福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特69号


  申请人:江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义福。
  代理人:郑延芬。
  申请人江勇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江义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江勇称: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重庆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现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被申请人江义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代理人郑延芬对认定江义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并同意担任江义福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江勇与被申请人江义福系父子关系,代理人郑延芬系被申请人江义福的妻子。
  重庆山语事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江义福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22年6月2日作出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22]精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义福目前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江义福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结婚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勇与被申请人江义福系父子关系,有权向本院申请认定江义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江义福经鉴定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指定监护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指定江义福的妻子郑延芬作为江义福的监护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义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郑延芬为江义福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晓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黎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