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袁刚领、阙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袁刚领、阙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902民初6433号


  原告:袁刚领。
  被告:阙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袁刚领与被告阙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刚领,被告阙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刚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濮阳市恒大悦龙台项目,截止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8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阙国华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涉及本案的项目,实际上是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仅仅是濮阳世龙建材公司的代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转账记录一份。其中,微信聊天中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货款,被告回复“好吧,这几天在给公司申请钱”“好的,我尽快给你把钱申请下来”“到时候不行你也把文科一并起诉了也行”等;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6日,案外人廖其超向原告转账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涉案货物系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科公司)采购及其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电子社保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显示,2019年7月20日,深圳文科公司(作为采购方)与濮阳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世龙公司)(作为供货方)就濮阳恒大悦龙台一期剩余及二期园建工程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至12月,交货地点为濮阳恒大悦龙台工地,深圳文科公司代表为廖其凯,濮阳世龙公司代表为袁刚领;电子社保查询记录显示,被告阙国华参加社保的单位为深圳文科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20日,深圳文科公司每月20日左右均向被告阙国华转账,转账金额介于3872.78元至5200元之间不等。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混凝土,并欠付货款1844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因涉案欠付货款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深圳文科公司与濮阳世龙公司之间,并非发生在原、被告个人之间。原告称深圳文科公司与濮阳世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货款系被告阙国华向原告袁刚领购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首先,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称涉案混凝土的送货地点为濮阳市恒大悦龙台。该送货地点与深圳文科公司与濮阳世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相吻合。其次,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记录中显示付款人系廖其超,该付款人廖其超正是深圳文科公司与濮阳世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深圳文科公司的代表。最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也多次提到需向公司申请等内容。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之间,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阙国华向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刚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袁刚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翰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