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夏胜军、王家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夏胜军、王家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81民初1890号


  原告:夏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家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辉,东港市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胜军与被告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被告王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15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约50000元,合计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3日、2011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且为原告书写借条两份,未约定利息,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求中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述称2009年借条中的借误写成“措”;为证明具有出借能力,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在涉案借款发生前有多次取现记录,取现一部分用于出借给被告,一部分用于自己生意所需。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辩称1、二张条上的被告名字是被告本人写的,但打条当日被告未收到原告现金,与原告间没有借贷关系,只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08年3月-2014年间养船,期间原告多次在被告处购买海货对外出售。涉案两笔借款只是其预收的货款,是被告在收取原告150000元货款后,被告也交了货,只是未将借条抽回。其中100000元借条,当时原告就给了30000元,原告自认了,说明被告11月9日当天没接到100000元现金,原告应继续举证。2、涉案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3、银行取款明细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证明取款用途及款项到达被告账户。两次庭审原告对交付细节陈述前后不一致,一次庭审时原告本人称2011年11月9日当日现金给付30000元,后给付的余款,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称11月9日前取款给的被告,但该款未交付被告,而且借条提前打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陈述不可信,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驳回其诉求。4、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民诉法规定,应给原告罚款、拘留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从事水产品零售经营多年,后于2016年8月注册成立东港市桥南大市场小夏水产店。2009年12月13日、2011年11月9日,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各一张,内容分别为:“王家成措夏胜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09年12月13日王家成”、“王家成借夏胜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家成2011年11月9日”,两张借款凭证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多次银行提现后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全数交付被告。上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二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对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解作出合理说明。对此,被告庭审中自认其与原告间以前有过买卖都是现金结算至今都不欠了,与原告间除本案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又称收到了原告交付的30000元现金,并未接到足额的100000元现金。如果被告辩称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那么未接收到足额现金即是原告还欠被告货款,这与被告自认与原告间货款均已结清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次,本案两张借款凭证所载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出借主体等信息浅显易懂,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晰知晓出具借款凭证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如借贷不成立,被告在出具借款凭证后从未采取行使撤销权等要求原告返还借条或出具借款未到位说明的补救措施,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辩解难以令人信服,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合理说明状态。再次,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有多笔存取10000-60000元不等的现金记录,证实原告有使用现金的习惯,亦可以认定原告具备相应的出借能力。结合2010年前后本地经济环境及当时借贷行为多为现金交付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以及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30000元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存在。最后,原告对于现金交付细节的陈述虽存在前后不一致,但涉案借款发生在2009、2011年,时间较为久远,存在记忆偏差,符合常情。综上,原告提交了借款凭证,说明了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已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对于涉案借款本金150000元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亦不成立。
  关于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照该条规定对逾期利息应当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日期,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致原告提起本诉,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即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该节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二款、第二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退付原告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