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温岭市国盛齿轮箱有限公司、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岭市国盛齿轮箱有限公司、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4432号


  原告:温岭市国盛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团塘村工业集聚点(浙江新大地制泵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HJ26T0W。
  法定代表人:林桂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金港新村(原赵家村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DXC4D7W。
  法定代表人:胡仙兵。
  被告:胡仙兵。
  被告:曹庆兵。
  原告温岭市国盛齿轮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胡仙兵、曹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胡仙兵、曹庆兵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岭市国盛齿轮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胡仙兵、曹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0月21日,原告温岭市国盛齿轮箱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19050194《机床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温岭市国盛齿轮箱有限公司向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恒裕”品牌卧式加工中心(机型HMC1395)一台,货款为430000元(以上价格含税含运费13%);交货期限为定金支付日起50天交货;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80000元,发货前付清全款;卖方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对买方进行补偿;买方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对卖方进行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定金80000元。此后,因被告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经双方协商,原告温岭市国盛齿轮箱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供方)于2022年4月2日达成《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21年10月21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根据原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12900元与定金80000元两倍返还为160000元,共计172900元,供方提出10天内返还,需方同意接受;该协议自供需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买卖合同也随之正式解除失效。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尚欠1329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胡仙兵(持股比例50%)、曹庆兵(持股比例50%),经营范围为机床及附件销售,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缴资本3万元,胡仙兵、曹庆兵分别以货币方式各认缴出资150万元,均在2039年10月15日前足额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国盛齿轮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仙兵、曹庆兵在未履行相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胡仙兵、曹庆兵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原告方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国盛齿轮箱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329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国盛齿轮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被告台州台精机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林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