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山口涪宏商行、武玉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拉山口涪宏商行、武玉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2702民初95号
原告:阿拉山口涪宏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
经营人:张应。
被告:武玉玉。
原告阿拉山口涪宏商行与被告武玉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山口涪宏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张应,被告武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山口涪宏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2,66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20年,被告在原告处拿材料用于电力通道建设费用共计32,662.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武玉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武玉玉因施工电力迁改项目从原告阿拉山口涪宏商行赊购价值32,662.00元的材料,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武玉玉对赊购相关建筑材料的事实及材料款金额无异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阿拉山口涪宏商行主张要求给付材料款32,6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阿拉山口涪宏商行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山口涪宏商行给付材料款32,6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8元,由原告阿拉山口涪宏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铁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