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田锦花与田君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锦花与田君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18532号


  原告:田锦花。
  被告:田君峰。
  原告田锦花与被告田君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街XX号院内,位于西南角的两间及其上加盖部分以及二楼中间一间归原告所有,屋内物品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甫店村北街48号宅基地上建盖房屋一院,房屋坐北向南,2011年双方在院内西南角建盖两小间平房,2015年在院内北边建盖三间门房(西侧一间为门道,东侧两间为房屋),在院内西侧建盖一间厨房、洗澡间,在院内南侧中间及东侧打地梁,厕所位于院内西南角房屋后面。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院内门道、厨房、洗澡间及厕所共用,北边两间平房归被告所有,西南角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又出资两万元与被告在院内南侧中间加盖平房两间与原告离婚协议分得的两小间连成一层,又在该一层房屋上面加盖一层三间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君峰未到庭,但在与本院的谈话中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锦花与被告田君峰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街XX号院内居住,在此建盖房屋一院。2019年5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配:1.家里现有存款贰万元归女方。2.现居住房屋是婚后所建,两人商议前面门道,厨房、洗澡间、厕所以及内部东西两人共用(包括洗衣机、电冰箱、厨房电器等)。前面门房两间分给男方,楼梯以南两间房分给女方,房间柜子、空调、衣服、床铺归女方所有。3.现居住房屋今后由儿子田光佑继承。”。双方离婚后,原告又出资2万元,与被告共同在案涉宅基地上西南角原有两间一层房屋西边加盖房屋两间与原有房屋连成一层,又在该房屋上面加盖三间一层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街XX号院内南侧西南角的一间(两小间)房屋及其上加盖部分以及二楼中间一间归原告所有,屋内物品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本案案涉房屋,后经双方协商予以分割。双方离婚后,又共同出资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房屋,现原告主张确认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街XX号XX楼的两小间房屋及其上加盖的两小间房屋以及二楼中间一间房屋归其所有,屋内物品归其所有,有双方离婚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字据为证,被告田君峰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街XX号院内西南角的两小间房屋及其上加盖的两小间房屋、二楼中间一间房屋归原告田锦花所有,屋内物品归原告田锦花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田锦花已预交,由原告田锦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