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伍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伍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11民初1600号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凯。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西苑租赁站)与被告伍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物资租赁合同》;2、伍凯向西苑租赁站清偿租赁费28468.45元;3、归还西苑租赁站钢管1282.4米、十字扣件1291个、转接口400个、顶丝111个;违约金8540.54元;4、诉讼费由伍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西苑租赁站与伍凯根据合同要求在甲方仓库办公室(湛河区姚孟街道某某村南头煤机厂墙外第2间),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伍凯从西苑租赁站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平顶山市“平顶山市某某商贸城”工地。但是,伍凯未能按照《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经多次催要,伍凯仍下欠租赁费28468.45元。因伍凯一再违约,致使西苑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西苑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
  伍凯未到庭、未辩称。
  西苑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证明西苑租赁站与伍凯之间的合同关系,租金计算标准、结算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及约定管辖。证据2、租单(7份),伍凯从西苑租赁站处租赁扣件2700个,钢管7550米,顶丝200个。证据3、还单(4份),伍凯自2017年7月3日-2017年9月14日归还西苑租赁站扣件1109个,钢管6267.6米,顶丝89个。证据2、3、证明伍凯尚拖欠西苑租赁站钢管1282.4米,十字扣件1291个,转接扣400个,顶丝110个。证据4、租赁费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22年4月5日伍凯拖欠西苑租赁站租赁费28468.44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以西苑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伍凯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由乙方租用甲方十字扣件、转接扣、扣件螺丝、钢管、顶丝、接头等,其日租金为,十字扣件0.003元/个、接扣件0.004元/个、钢管0.005元/根、顶丝0.15元/根、接头0.01元/个,租金每月底到甲方处结算付款。如有资金困难,可以向甲方说明情况,征得甲方同意延期付款,但具体时间、内容必须另有书面协议。否则十日后甲方按欠款的30%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物资,解除合同。工程主体完工后或物资归还后对于丢失、损失的物资折价为:十字扣件5.5元/个、转接扣为6.5元/个、扣件螺丝0.6元/条、钢管15元/米、顶丝15元/根、钢管接头6元/个、顶帽2元/个、焊接点1元/条、底盘4元/个、本合同自签订日期开始到乙方所租物资还清,财务结清后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期内发生纠纷时,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合同签订地为甲方仓库办公室。协议签订后,西苑租赁站于2017年4月10日向伍凯交付钢管4450米、十字扣件500个、接头扣100个、转扣100个、顶丝100根。2017年4月20日交付十字扣件200个,2017年4月28日交付钢管1000米,2017年5月1日交付钢管1500米、十字扣件500套、接头扣100个,2017年6月16日交付十字扣1200个,2017年7月3日交付顶丝100根。另在签订合同前于2016年6月29日还租用钢管600米。租赁后伍凯于2017年7月13日、8月2日、9月13日、9月14日向西苑租赁站还钢管811.5米、1894米、2175米、1387米,8月2日还十字扣430个、顶丝33根、9月13日还十字扣459个、顶丝23根。9月14日还十字扣220个、顶丝33根。现下余钢管1282.5米、十字扣1291个、转扣1005个、接头200个、顶丝111根未还。在租赁期间伍凯未支付租赁费。现西苑租赁站自租赁物交付之日将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4月5日,其钢管、扣件(将接头、转扣均按十字扣件租金计算)、顶丝租金为28468.44元。
  本院认为,西苑租赁站与伍凯之间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伍凯未按约支付租金,现西苑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的《物资租赁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予。因西苑租赁站未在起诉前尽通知义务,现提起诉讼解除合同,故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自2022年6月17日确认解除。伍凯并应向西苑租赁站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28468.44元。对于违约金伍凯归还大部分租赁物在2017年9月14日前。租赁费大部分产生在此之前而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此后一直在计算租赁费,依公平原则故对违约金调整为按15%支持为4270.27元。伍凯应向西苑租赁站返还租赁物,钢管1282.5米、十字扣件1291套、接头200套、转接扣100个、顶丝111个(如届时不能归还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折价赔偿)。驳回西苑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伍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3月1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伍凯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伍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28468.44元及违约金4270.27元,并返还钢管1282.5米、十字扣件1291个、接头扣200个、转接扣100个、顶丝111根(如届时不能返还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抵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13元,由伍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