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杨果、周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果、周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24民初1327号

  原告:杨果。
  被告:周灿。
  原告杨果与被告周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周灿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灿未予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据(附一),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周灿,身份证号码:43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杨果,身份证号码:43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兹因(甲方)周灿近来手头不便,而向(乙方)杨果借款,共借得人民币(小写)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本人(甲方)周灿承诺于2018年7月11日前必须归还(乙方)杨果,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以上简称“甲方”)签名并按手印:周灿…,贷款人(以上简称“乙方”)签名并按手印:杨果…,借条出具时间:2018年5月12日”。此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等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对该借贷事实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借据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考虑到被告长时间占用该资金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且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11日前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以下两部分之和:1、以所欠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所欠本金4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果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1、以所欠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所欠本金4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杨果已预交),由被告周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康 军 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湛  瀛
书 记 员 湛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