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辉、***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25民初3486号
原告:王辉。
被告:李某某飞。
原告王辉与被告李某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飞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利息直至结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请求第1、2项开庭审理时变更为:要求被告李某某飞偿还借款1,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6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3,000,000元,被告签署借条一张,约定于2022年5月31日前结清并按月付息。截止2022年5月31日原告从未收到约定的利息,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王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向被告支付借款1,980,000元。
被告李某某飞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21年11月3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60,000元,2022年5月31日前结清并按月付息。1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98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8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确定以1,980,000元为本金,按照借款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1年11月4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1,980,000元及利息(以1,980,000元为本金,按照借款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1年11月4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2620元。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1;开户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2022)豫1425民初3486号,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