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山东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彦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彦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02民初2058号

  原告:山东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王彦兵。
  原告山东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彦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彦兵向原告山东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等2370.44元及违约金177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彦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山东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顺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为潍城区顺通花园小区,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并对物业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被告王彦兵作为顺通花园小区的业主,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共欠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2370.44元。经过原告山东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王彦兵仍不履行缴费义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山东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彦兵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小区物业及业主房产的基本信息。涉案小区系位于潍坊市潍城区的顺通花园小区,被告王彦兵系涉案小区3号楼4单元11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6.44平方米。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高家东社区居民委员会顺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间为: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按1.19元/月/平方米,垃圾清运费按10元/月/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补交所欠费用,并按未交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三、业主欠付物业服务费的期间及数额。被告王彦兵欠付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的物业费2180.44元(1.19元/平方米/月某96.44平方米某19个月),垃圾清运费190元(10元/月某19个月),合计237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中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彦兵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系本院单纯从法律角度作出以上裁判,但本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发现原告与业主产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时候是原告的服务欠佳,对业主提出的意见不能及时有效的给予反馈和处理而引起业主的不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机构,理应与业主保持融洽的关系,对业主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反馈,积极改进,并应从此类纠纷中吸取教训,继续改进工作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增强业主的满意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庭前调解时,被告也表示之所以未如期交纳物业费等费用,是因对原告服务不满,并非无故拒绝交纳。因此,在本院作出裁判后,被告若仍然拒交,原告可按利息计算违约金,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兵支付原告山东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180.44元、垃圾清运费190元,合计237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王彦兵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以未付欠款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3.70%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彦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悦平
书 记 员 曾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