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董某、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森法,男,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基本情况。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已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并表示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其他财产分割问题。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南湖手套厂由上诉人个人设立,被上诉人并无投资,因此该厂为上诉人私营企业,并非家庭经营企业,与被上诉人无关。2.本案双方曾于2007年协议离婚,离婚后上诉人又重新购买了不少设备,虽双方于2010年复婚,但上诉人重新购买的设备应为婚前财产,且上诉人现又主张分割财产,已超过10年,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对本案所涉财产的定性及分割均错误。一审对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所涉及的3个银行账户的余额均定性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显属错误。首先,往来余额不是固定资产,随时要变动,未经结算的账面往来金额,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法律并未规定往来账面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只有经决算后才能确定收益,未经决算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判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把生产经营收益与往来账面余额概念混淆,并对账面余额进行分割,系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金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虞区屋协助过户于原告名下;2.判令对被告存款予以分割,其中50%存款归原告所有;3.判令对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湖手套厂进行分割,其中50%份额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债权债务”。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上虞区产归女方所有;一辆车牌为浙DXXXXX现代轿车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位于上虞区自建房归男方所有;一辆车牌为浙DXXXXX途观轿车归男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债务债权的承担:现有债权20万元整归女方所有,无共同债务。其他约定事项:女方支付给男方60万元整”。原、被告第二次协议离婚后,被告曾于2017年3月3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名下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通汇支行62XXX14账户余额111243.93元;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上虞青春支行43XXX24账户余额25852.53元。现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确定的位于上虞区产的过户手续,并分割协议离婚时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成立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湖手套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两次协议离婚时,就该厂的设备、资金等财产均未分割。截止2017年3月27日,该厂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上虞通汇支行19XXX75账户余额为47754.5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第一次协议离婚后,曾用三轮车拉走厂里的部分缝纫机,另行开厂经营。该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后,原告同意继续由被告经营该厂,原告分得相应财产份额,被告亦主张由其继续经营。

另查明,被告在XXXX年XX月XX日与池米芽登记结婚,2008年3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上虞区产归女方所有,该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房产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故原告在进行产权登记时,被告应按约予以协助办理。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协议离婚时,被告名下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通汇支行62XXX14账户尚有余额111243.93元,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上虞青春支行43XXX24账户尚有余额25852.53元,共计137096.46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存款中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以上述账户在原、被告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入账总额作为分割基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准许。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湖手套厂成立于原、被告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在原、被告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尚在经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截至2017年3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时,该厂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上虞通汇支行19XXX75账户尚有余额47754.58元,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存款中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故该存款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手套厂的设备,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查明设备是否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就设备的分割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对于设备的分割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因原、被告均一致同意手套厂由被告继续经营,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上虞区产属原告金某所有,被告董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某办理上述房产的登记手续;二、被告董某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通汇支行62XXX14账户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余额111243.93元的一半属原告金某所有;被告董某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上虞青春支行43XXX24账户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余额25852.53元的一半属原告金某所有;上述两账户余额之和的一半合计68548.23元,限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湖手套厂在原、被告离婚后,可继续由被告董某经营,该厂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上虞通汇支行19XXX75账户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余额47754.58元的一半23877.29元属原告金某所有,限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4637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2738元,被告董某负担1899元。

二审中,董某向本院提交手套厂应付账款清单三页,证明手套厂在外的债务。金某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证。金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董某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湖手套厂的银行账户财产均未处理,因此一审对该财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6日协议离婚,后又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协议离婚,而董某于2004年3月11日成立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湖手套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一审查明至2017年3月27日该厂及董某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后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这些银行账户的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一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因证据问题对手套厂的设备分割暂未处理,且本案当事人亦未对手套厂申请进行司法审计或清算,故一审以经查明的双方协议离婚时的2017年3月27日该厂账户中的资金余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该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账面余额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董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靓

审判员夏鸿

审判员李丹丹

法官助理张百元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