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债权债务”。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上虞区产归女方所有;一辆车牌为浙DXXXXX现代轿车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位于上虞区自建房归男方所有;一辆车牌为浙DXXXXX途观轿车归男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债务债权的承担:现有债权20万元整归女方所有,无共同债务。其他约定事项:女方支付给男方60万元整”。原、被告第二次协议离婚后,被告曾于2017年3月3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名下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通汇支行62XXX14账户余额111243.93元;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上虞青春支行43XXX24账户余额25852.53元。现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确定的位于上虞区产的过户手续,并分割协议离婚时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成立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湖手套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两次协议离婚时,就该厂的设备、资金等财产均未分割。截止2017年3月27日,该厂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上虞通汇支行19XXX75账户余额为47754.5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第一次协议离婚后,曾用三轮车拉走厂里的部分缝纫机,另行开厂经营。该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后,原告同意继续由被告经营该厂,原告分得相应财产份额,被告亦主张由其继续经营。
另查明,被告在XXXX年XX月XX日与池米芽登记结婚,2008年3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