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崔秋冬、潘瑞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秋冬、潘瑞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6民初6254号

  原告:崔秋冬。
  委托代理人:侯滢,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瑞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某。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秋冬诉被告潘瑞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秋冬诉称,2021年11月20日被告潘瑞义驾驶辽A×××某某号车辆在铁西区路口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1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18600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91880元、车辆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瑞义辩称,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5944.3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辽宁中医嘉和医院高间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0日被告潘瑞义驾驶辽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小北四路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崔秋冬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潘瑞义负主要责任,原告崔秋冬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87天,在辽宁中医嘉和医院住院99天,共花销医疗费321118.38元(其中被告潘瑞义垫付5944.31元),长期医嘱记载有流食。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174天,其雇佣护工护理183天花销63080元,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家属每月收入4800元。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诉讼来院。
  另查,辽A×××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普通发票、陪护证明、陪护合同、用工合同、护工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证书复印件、发票联、普通发票、小票、支付凭证、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瑞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被告潘瑞义应赔偿原告崔秋冬的相应损失。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潘瑞义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潘瑞义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21118.3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潘瑞义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潘瑞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44.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8399.6元[321118.38元-(18000元-5944.31元)]×70%+(18000元-5944.3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8600元(100元×186天),结合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0元(18600元×70%)。
  关于营养费,长期医嘱记载有流食,结合责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174天,其主张雇佣护工护理183天并提供了陪护证明、陪护合同、用工合同、护工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证书复印件、发票联、普通发票、小票、支付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护理费数额为93285元(54151元÷365天×3天+4800元÷30天×186天+63080元),原告主张93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车损,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秋冬医疗费22839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秋冬护理费9322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秋冬交通费5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秋冬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秋冬营养费60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秋冬车辆损失20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潘瑞义为原告崔秋冬垫付的医疗费5944.31元;
  上述一至七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潘瑞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 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楚珊
书 记 员 王 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