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大连嘉丰砼制品有限公司、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嘉丰砼制品有限公司、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3民初3182号

  原告:大连嘉丰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599462726。
  法定代表人:江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嫔,辽宁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五一路162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71574490Y。
  法定代表人:宋春威,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春威。
  原告大连嘉丰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宋春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嘉丰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嘉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嫔、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嘉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21935.64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375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宋春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迅能公司签订了关于威远马家农贸市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付款的时间及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4021935.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11296.48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迅能公司及被告宋春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原告大连嘉丰与被告鑫迅能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混凝土,但被告鑫迅能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大连嘉丰、鑫迅能公司及宋春威遂于2018年11月14日就前述货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1、乙方(鑫迅能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甲方(大连嘉丰)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2521935.64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乙方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丙方(宋春威)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3、丙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嘉丰与被告鑫迅能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欠款发生后,被告理应及时清偿,长期拖欠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2018年11月14日达成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宋春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迅能公司支付欠款4021935.64元,自2019年3月30日起以23759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宋春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迅能公司及被告宋春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嘉丰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前期违约金)4021935.64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2375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宋春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承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 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