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超、时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超、时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26民初2881号
原告:孙超。
被告:时昆。
原告孙超诉被告时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超,被告时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时昆偿还欠款50,000元及按同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债务人时昆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时昆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至今为止电话信息一概不予理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时昆偿还原告孙超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时昆辩称:欠条是我签的,金额不认可,我认可是17,500元,实际没有借款50,000元,如果有请拿出来相关凭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孙超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欠款人时昆(身份证号41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尚欠孙超(身份证号411526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个人欠款人民币50000元整。欠款人时昆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债权人孙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时昆承担。被告时昆认可向原告借款17500元。其余款项系双方在赌博中形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争议债务除17,500元及利息属于原、被告正常借贷应予清偿。其余债务的形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其借贷行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超借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孙超负担406.25元,被告时昆负担1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志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