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金志芳与龚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金志芳与龚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6132号

  原告:金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飞。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888号1302室。
  法定代表人:苏溢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金志芳诉被告龚飞、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汽车城新能源运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本案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龚飞、被告国际汽车城新能源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26.0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龚飞、国际汽车城新能源运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13时50分,被告龚飞驾驶的沪AXXXX某某小型客车沿谷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期昌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逢黄炳昌驾驶的沪CXXX某某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谷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而至,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炳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沪AXXXX某某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龚飞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每个月交付租金给被告国际汽车城新能源运营公司,在其提供的平台上从事网约车服务,合法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国际汽车城新能源运营公司和被告龚飞共同赔偿。
  被告国际汽车城新能源运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租赁给案外人使用的,被告公司与龚飞之间无劳务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医疗费,5,276.0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二、沪AXXXX某某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属实。
  2021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因治疗事故伤共支出医疗费5,306.04元,另购买压力绷带支出600元。
  2022年1月11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XX学院司法鉴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22]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志芳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膝周围软组织损伤伴局部破损、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因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9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单信息、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沪AXXXX某某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应由被告龚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国际汽车城运营公司系车主,因原告及被告龚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际汽车城运营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306.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3,6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期的费用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护理期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
  5、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200元;
  6、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双方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5,306.0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206.04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龚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金志芳13,206.04元;
  二、被告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志芳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龚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