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张某富、张某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

张某富、张某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422民初1083号

  原告:张某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系葫芦岛市建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成。
  原告张某富诉被告张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原告请求与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至2016年期间被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共计借给被告本金5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2016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称工程款下来就给付,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法典》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21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原告也收到此款,明确下利息,以5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按年利率14.8%计算。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予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询问笔录、记事、通话资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自201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富给人民币(前后4.5万元,今拿7千元、3千元)合计伍万伍千元¥55000.00元,利息每月三分,借款人:张某成,2016年1月18日,实际时间2015年5月20日。”2021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外甥张寅涛还款1万元,张寅涛为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张某成还欠张某富借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张寅涛。”
  另查明,对于张某成还款的一万元,在庭前与张某成的通话中,张某成主张一万元是偿还的欠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此笔款项偿还的是欠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与被告的通话,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收条,因在收条中双方未对已经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将已经偿还的款项优先扣除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富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2016年1月18日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成已经偿还的10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某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