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于文贤、山东中锐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于文贤、山东中锐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12民初2285号

  原告:于文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锐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丽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鹏。
  原告于文贤与被告山东中锐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山东中锐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名山东丽鹏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7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26日原告重新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2年5月29日,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将工资发放至原告的银行卡,被告自2021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文贤与被告山东中锐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于文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隋素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于沐可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