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02民初3661号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慧。
  被告:罗秀芳。
  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农商行)诉被告罗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6月8日尚欠利息4189.14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借款人违约或信用质量下降,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2021年4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22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189.1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秀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被告罗秀芳因续贷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迎丰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农商行迎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罗秀芳(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续贷;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执行,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迎丰支行依约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罗秀芳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
  4189.14元。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农商行迎丰支行系原告怀化农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其行使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怀化农商行承受,因此,怀化农商行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银行流水明细、罗秀芳贷款本息余额表、贷款发放回收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罗秀芳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22年6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418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含罚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罗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罗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22年6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4189.14元,2022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所签《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依法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罗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窦小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