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胡健勤、张春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健勤、张春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3民初4296号

  原告:胡健勤。
  被告:张春美。
  原告胡健勤诉被告张春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健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为被告羊毛衫拆毛,共计加工费3555元,2022年3月1日支付了1000元,余2555元至今未付,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为凭,多次讨要无果。
  被告张春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55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5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健勤加工费2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邹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