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王振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王振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928民初5257号


  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住所地:濮阳县铁邱路与建新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167567006。
  负责人:苗闯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行副行长。
  被告:王振旺。
  被告:王利博。
  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开州农商行红旗路支行)与被告王振旺、王利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州农商行红旗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王振旺、王利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州农商行红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振旺偿还原告开州农商行红旗路支行借款本金68,650.52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按照期内年利率7.65%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逾期年利率11.47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由被告王利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20年7月31日,被告王振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振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王利博为其担保。合同规定借款年利率7.65%,并约定到2021年7月31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及时支付给被告王振旺。2、合同约定被告王振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振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8,650.52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振旺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债务人王振旺及担保人王利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8,650.52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按照期内年利率7.65%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逾期年利率11.47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振旺辩称,贷款是帮王利博贷的80,000元,王利博在市里开酒吧倒闭了,所以款没有还上,在尽最大努力还款。被告一直在催着王利博还款,王利博有了工资收入,被告立即就偿还原告了。
  被告王利博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原告开州农商行红旗路支行与被告王振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1605000220074388370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7.65%,逾期年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照为11.475%计算,按月计息。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利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利博为上述被告王振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损失等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振旺。借款后,被告王振旺于2021年7月31日偿还本金10,830.4元,于2022年5月21日偿还本金519.08元,另偿还利息12,687.0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燕e贷”客户授权额度申请表、保证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征信查询授权书、贷款收支明细查询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振旺与原告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0,000元,该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振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偿还本金10,830.4元,于2022年5月21日偿还本金519.08元,另偿还利息12,687.03元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振旺偿还借款本金68,650.52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按照本金80,000元、年利率7.65%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22日,按照本金69,169.6元、年利率11.475%计算,自2022年5月23日按照本金68,650.52元、年利率11.47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687.03元。被告王利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案涉王振旺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博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旺辩称是为被告王利博贷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即便其辩论意见属实,也是对其权益的处分,不对本案原告产生效力。
  综上,原告开州农商行红旗路支行与被告王振旺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振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利博对被告王振旺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濮阳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借款本金68,650.52元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按照本金80,000元、年利率7.65%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22日,按照本金69,169.6元、年利率11.475%计算,自2022年5月23日按照本金68,650.52元、年利率11.47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687.03元);
  二、被告王利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利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8元,由被告王振旺、王利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连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