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隋兴聪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隋兴聪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82民初4007号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28号院东润枫景5号楼1至6层101四层415。
  法定代表人:韩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兴聪。
  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兴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兴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隋兴聪偿还
  原告本金4418.7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4418.77元基数,自2018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到2022年5月19日为7850.5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隋兴聪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通过玖富平台居间服务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4800元,年利率10.95%,采用等额本息分12期偿还。2018年4月23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机构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从2018年6月24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全部债务均已到期。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上述债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隋兴聪通过玖富平台居间服务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4800元,《借款协议》内容摘录“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机构将借款4800元支付给隋兴聪,年利率10.95%,如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及附件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者未足额偿还当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同意本协议第一条借款信息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变更并上浮至36%。如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恒元公司向借款人追偿。”本案被告剩余本金4418.77元未还。被告隋兴聪从2018年6月24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全部债务均已到期。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5月19日短信通知被告,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上述债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隋兴聪与玖富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出借人依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41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计算的利息共为3431.74元,经计算应为3427.95元,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以4418.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兴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二款、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兴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8.77元,利息3427.95元,并负担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以4418.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隋兴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秀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