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斌、刘显琪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刘文斌、刘显琪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04民特16号
申请人:刘文斌。
被申请人:刘显琪。
法定代理人:刘爱莲。
申请人刘文斌申请认定刘显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文斌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宣告被申请人刘显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刘文斌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因精神疾病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现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刘显琪的法定代理人刘爱莲向本院陈述:申请人的陈述属实,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儿子刘文斌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从2017年8月开始,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时,经医院诊断为老年性痴呆。后又于2022年6月12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血管源性痴呆、重症肺炎等疾病。被申请人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言语沟通,失去了认知能力,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申请人刘文斌与被申请人刘显琪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刘显琪的代理人刘爱莲与被申请人刘显琪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显琪从2017年以来一直患有血管源性痴呆等疾病,经医院诊断为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言语沟通,失去了认知能力,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显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文斌为刘显琪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佳炜
书 记 员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