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欣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欣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21民初1082号


 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凯,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来,该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琦,辽宁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欣龙。
  被告:宝文祺。
  被告:丛艳霞。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庭,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义。
  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朝阳县信用社)与被告丛欣龙、宝文祺、丛艳霞、张子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琦,被告丛欣龙、宝文祺、丛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丛欣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2年4月1日欠利息235,520.67元)本息合计835,520.67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2.判决被告宝文祺、丛艳霞、张子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丛欣龙于2018年11月28日与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0元整,借款用途再融资,年利率为10.98%,借款到期日2021年11月18日。被告宝文祺、丛艳霞、张子义提供了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丛欣龙、宝文祺、丛艳霞答辩:借款和担保属实,由于疫情影响,暂时没有全部清偿能力,请求先清偿利息,本金部分请求续贷,保证人也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目前也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子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丛欣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MCON201810120000258),约定:“被告丛欣龙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再融资,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10.98%,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对应付未支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贷款人未履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义务,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此笔贷款如发生法律纠纷,由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丛艳霞、宝文祺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SUBC201810240001905、SUBC201810240001909),约定:“被告丛艳霞、宝文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丛艳霞丈夫张子义在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按印”。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丛欣龙账户(62×××66)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丛欣龙未能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2年4月1日欠利息235,520.67元)本息合计835,520.67元。
  另查明,被告丛艳霞与被告张子义于199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统截屏、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审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张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其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丛欣龙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丛欣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2年4月1日欠利息235,520.67元)本息合计835,520.67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文祺、丛艳霞系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通过诉讼向被告宝文祺、丛艳霞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丛艳霞、宝文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义在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证明其对该笔借款及其担保合同的知情与认可,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担保。故被告张子义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丛艳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文祺、丛艳霞、张子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丛欣龙追偿。被告丛欣龙、宝文祺、丛艳霞辩称先清偿利息、续贷,因原告不同意,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2年4月1日欠利息235,520.67元)本息合计835,520.67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宝文祺、丛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子义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宝文祺、丛艳霞、张子义在偿还原告朝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款项后,可在其清偿范围内对被告丛欣龙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5元,由被告丛欣龙负担,被告宝文祺、丛艳霞、张子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吴明亮
人民陪审员 李 婧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韩 涛
书 记 员 薛 燃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