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Word 下载PDF 收藏 手机看 余某、汪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伟,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1,女,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玉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珠珊镇板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汪某2,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第三人:胡某,女,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第三人:汪某3,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第三人:汪某4,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1、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玉丰种业有限公司(下称玉丰公司)、汪某2、胡某、汪某3、汪某4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陈奇伟,被上诉人汪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玉丰种业有限公司、汪某2、汪某3、胡某、汪某4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余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以汪某1名义持有的玉丰公司15%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根本性错误。1、汪某1于2013年6月21日投资450万元入股玉丰公司持有该公司15%的股权,该股权取得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已经公示和确认,该股权系在余某与汪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经过多次审理,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持有的玉丰公司15%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出异议,仅仅认为该股权是基于向胡某借款投资取得,应由余某承担一半的借款清偿责任。3、汪某1持有的玉丰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人提出其是被挂名的情况。4、汪某1对以450万元增资入股玉丰公司以及一直在玉丰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事实已经确认,且汪某1在变更女儿余好好抚养权一案中,自认该股权每年有50余万元的利润和分红。可见,汪某1一直在行使作为股东和管理者的权利。5、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即公司股权仅需认缴即可取得,更何况本案汪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通过实缴完成了公司资本金的认缴和资本注册,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二、一审判决违反居中裁判原则,枉法裁判。1、本案在以汪某1持有的玉丰公司15%股权的财产性质的认定上前后矛盾。本案判决先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投资所得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又以余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某1实际出资450万元用于增资扩股,持有玉丰公司15%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事实,认定汪某1持有的玉丰公司的股份更符合挂名股东,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登记在汪某1名义的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对于证明汪某1增资入股玉丰公司持有股权以及行使股东和管理者权利的事实,汪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认可。3、一审判决擅自改变汪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不顾其自认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汪某1辩称,一审认定登记在汪某1名下的15%玉丰公司的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该股权为汪某1所有进行了约定;股权是汪某1向胡某借贷所得,胡某没有否定借贷行为,一审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对汪某1进行了借贷是不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玉丰公司、汪某2、汪某3、胡某、汪某4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汪某1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玉丰公司15%的股权及该股权所得收益786293元(该股权所得收益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由法院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汪某1承担。
汪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余某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450万元的一半即225万元;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汪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处理:位于东江明珠3栋2单元502号系余某单位集资建房,婚内已共同付的人民币捌万元整房款,属双方婚内共同产权,离婚后双方各持一半产权,剩余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房款,离婚后余某自愿将剩余按揭还清,属余某单方产权,双方自愿将各自全部产权过户给女儿余好好名下,在按揭还款还清之日起一月内将房产过户给余好好。购房合同约定按揭还款截止日为2025年10月,余某可提早将房款还清,过户费用归余某承担。”,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离婚时未对登记在汪某1名下玉丰公司15%的股权作出约定,余某于2015年6月3日提起诉讼。2015年8月11日汪某1提起反诉。
另查明,江西省玉丰种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0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由原来的注册资本750万元(股东分别为:汪某2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胡某出资3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汪某3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变更为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股东汪某2出资8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股东汪某3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股东胡某出资8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股东汪某1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股东汪某4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余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胡某、汪某4、汪某1、玉丰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新余孔××江××功村镇银行的存款明细,胡某在该银行账户发生过多笔转出、转入业务,总金额为2250万元;其中2013年6月21日,胡某转账450万到汪某1在成功村镇银行的账户上,同日汪某1转账450万到江西省玉丰种业有限公司在成功村镇银行的账户上。2016年4月12日,玉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东汪某2、胡某、汪某3、汪某4不同意余某成为玉丰公司股东,汪某2、汪某3、汪某4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胡某表示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该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余某、汪某1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不持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汪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登记为玉丰公司的股东并持有15%的股权,但这只是判断名义股东的主要依据,确认股东属于实际股东还是名义股东系公司内部关系,应当从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角度进行判断。余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某1实际出资450万元用于增资扩股,持有玉丰公司15%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事实,故本案中的汪某1持有玉丰公司的股份更符合挂名股东,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特点。一审认为,登记在汪某1名下的玉丰公司15%的股权并非余某、汪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余某要求依法分割登记在汪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玉丰公司15%的股权及该股权所得收益786293元(该股权所得收益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由法院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汪某1主张入股玉丰公司的450万元款项系汪某1向胡某的借款,属于余某、汪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余某承担225万元的问题;余某认为汪某1并未向胡某借款。一审认为,汪某1仅提交2013年6月21日的转款凭证和胡某的陈述证明汪某1向胡某借款450万元的事实;汪某1与胡某系母女关系,且经余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胡某、汪某4、被告、玉丰公司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新余孔××江××功村镇银行的存款明细账来看,胡某的该银行账户发生过多笔转出、转入业务,总金额为2250万元;胡某述称其没有参与过江西省玉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而从上述胡某的账户来看,2250万元的增资款系通过胡某的账户转入、转出,故胡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汪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胡某借款450万元的事实,故对汪某1反诉请求余某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450万元的一半即2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汪某1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804元,由余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汪某1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汪某1持有的玉丰公司15%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股权及股权收益应否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方在离婚时隐瞒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或其他收益,可以请求分割。汪某1在与余某协议离婚前2个月筹资450万元取得玉丰公司15%的股权,余某请求对汪某1持有的该股权进行分割的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无证据证明15%股权所出资的450万元来源于汪某1与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无证据证明该股权系汪某2、胡某赠与夫妻双方。玉丰公司是家族企业,原股东为汪某1的父母汪某2、胡某及兄长汪某3,增资扩股后汪某2、胡某将自己的部分股份登记在汪某1、汪某4个人名下,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力、公信力,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该股份应视为对汪某1个人的赠与,为汪某1的个人财产,因此,该股份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汪某1取得股东身份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收益情况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尽管余某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但该证据系汪某1在与余某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中提交,余某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公司是否收益应当经过审计部门来确定,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有多少盈利收益。现余某在本案中以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来支持其主张明显不妥,余某认为汪某1持有的玉丰公司15%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股权及股权收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4元,由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卫珍
审判员艾力钊
审判员熊剑
法官助理邹铖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