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02民初386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中段许都公园西邻。
  负责人:王武强,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与被告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725%的标准自2021年3月23日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罚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0.0875%的标准自2022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年利率10.0875%的标准自2022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利息罚息之日止。截至2022年6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为2781.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被告李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李明1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间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3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明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申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额度贷款开办网贷通功能。2021年3月23日,被告李明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3日,借款年利率6.725%,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足额支付至2022年2月23日,后形成逾期,后又支付利息77.43元。现被告李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5.62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5%的标准自2022年2月24日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7.43元)、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75%的标准自2022年3月24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445.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75%的标准自2022年3月24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明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5.62元、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75%的标准自2022年3月24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445.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75%的标准自2022年3月24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7.82元,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曽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