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王小平、冯全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平、冯全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2723民初494号

  原告:王小平。
  被告:冯全建。
  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冯全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被告冯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间,被告承包了温泉县塔秀乡绿谷小区项目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工作,当时被告承诺外墙保温干完就支付全部劳务工资,可是原告等人干完后被告只支付小部分劳务工资,下欠的给原告打下欠条,至今迟迟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19,000元。
  被告冯全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工程款案外人新疆浩瀚骏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目前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00元,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10元,系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平支付劳务费19,000元;
  二、被告冯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平支付保全费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冯全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其其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永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