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严明珠、冯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严明珠、冯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066号

  原告:严明珠。
  被告:冯海明。
  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新桥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中奥能源大厦千岛路178号102室。
  主要负责人:郑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苗康。
  原告严明珠与被告冯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冯海明申请,追加舟山市定海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珠、被告冯海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卫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严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海明和环卫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舟山市定海区陶家弄由北往南行驶时,因避让被告冯海明停放在路中的×××号车,与路侧消防栓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院治疗,主要伤势为右小腿软组织剥脱、右胫前肌损作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250元(250元/天×15天+15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200元(4200元/月×6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被告冯海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冯海明辩称,本被告系环卫中心员工,驾驶垃圾车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
  环卫中心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9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交通费,法院酌情确认;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另,本被告已与原告协商确认营养时间15天、护理时间15天、误工时间12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号车的保险情况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冯海明系环卫中心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3206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不作具体审核。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住院15天,根据本地实际,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1500元。
  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时间15天,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实际,酌情确认该项按每天70元计算,为1050元。
  4.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时间15天,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5天的护理费为3750元,并提供《护理服务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认该项为500元。
  6.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4个月,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确认原告受伤前在舟山市定海区盐仓乐中人家客栈工作。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200元,虽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标准与本地实际较为符合,且低于浙江省上一年度餐饮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021元/年),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为16800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为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以上损失合计3680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806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海明和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明珠各项损失368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严明珠负担56元,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邱依君
二○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俊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