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肖远琼、冯德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远琼、冯德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川0823民初1110号

  原告:肖远琼。
  被告:冯德聪。
  原告肖远琼与被告冯德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远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远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德聪立即偿还其借款342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5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将利息4200元计入本金进行续借,不定期借款,原利率不变,按季结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与原告失联,故诉至本院。
  冯德聪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人为冯德聪和金额为342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和反应催收借款的录音光盘一张。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借条原文为:“借条今借到肖远琼现金34200元(叁万肆仟贰佰元),月息为2.5%,用自己的装载机作保抵押偿还,每季度付息,如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冯国聪2013年5月30号”。其中,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间等文字处有红色指纹捺印印记。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持相反证据辩驳的情况下,能够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并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告肖远琼与被告冯德聪发生的借贷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清偿。原告当庭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由2.5%变减为1%,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减轻了被告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其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德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远琼借款34200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直到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5元,由被告冯德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