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5 0:00:00

鲍志彬、王同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鲍志彬、王同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民初1365号

  原告:鲍志彬。
  被告:王同和。
  原告鲍志彬诉被告王同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志彬、被告王同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61元、交通费217元、误工费900元、食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55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13日在长安驾校练车场练车,午休时在练车场附近的小推车摊上买了食物和水,喝过后发现该水是信那水并非原告想买的饮料,喝下后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报警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推卸责任,也不支付医疗费,治疗结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均得不到合理的解决。故无奈,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他在我父亲处买的水,喝没喝不确定。擦车擦玻璃的东西但是对身体没有伤害,不是我递给他的,他自己拿走的。我急忙开车送他去医院检查。我带他去积水潭医院后来转的九院。如果真喝就洗胃,到医院原告说自己有高血压、心脏病。如果真洗胃我可以花钱,事情是有的,我是配合原告的,原告说不洗胃,后来就向我要1万元,如果真造成后果我是给拿钱的。但是住院检查身体我怎么知道是什么钱,你治疗哪了,治疗心脏、高血压与我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2月13日,原告在长安驾校练车场练车,午休时前往被告在练车场附近的摊位购买饮料,因被告未能管理好自己摊位上的物品,原告误将装有不明液体的饮料瓶误认为是其购买的饮料取走并喝下,后出现身体不适,被告开车将原告送至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处进行治疗,并进行了采血化验检查,共花销医药费1142.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摊位购买饮料,因被告对自己摊位物品管理不当,未能将装有不明液体的饮料瓶与所售卖的饮料分开存放,导致原告误拿灌有其他不明液体的饮料瓶并将不明液体当做饮料饮下,被告具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42.6元,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结合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在医院并未住院治疗,仅在急诊进行诊治,诊疗费共计1142.6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食宿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1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例显示,原告仅在医院急诊1天,其本人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可以认定原告误工费应为154.06元(56232元÷365天×1天)。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导致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永久性伤痕,导致残疾,严重影响工作生活。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未达到上述严重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鲍志彬医疗费1142.61元;
  二、被告王同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鲍志彬误工费154.06元;
  三、被告王同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鲍志彬交通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鲍志彬负担250元,被告王同和负担250元,被告王同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艳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美钰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