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莲、刘丽玲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张本莲、刘丽玲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923民特4号
申请人:张本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文,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刘丽玲。
代理人:夏记站。
代理人:夏敬。
申请人张本莲申请认定刘丽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本莲称,申请人张本莲与被申请人刘丽玲系母女关系。2012年1月,刘丽玲因患甲亢所致精神疾病,在安化县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8日,经安化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刘丽玲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2021年5月,刘丽玲因精神病引发脑梗,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刘丽玲精神病病情加重,生活无法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其丈夫夏记站不尽扶养与照顾的义务。为维护刘丽玲合法权益,特申请认定刘丽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本莲为刘丽玲的监护人。
代理人夏记站称,刘丽玲患精神疾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同意认定刘丽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夏记站担任刘丽玲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本莲与被申请人刘丽玲系母女关系,刘丽玲与夏记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夏敬。刘丽玲因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并多次在安化县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甲亢所致精神障碍。2020年7月28日,刘丽玲被评定为精神一级残疾,并颁发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丽玲因患甲亢所致精神障碍,经住院治疗,久治未愈,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本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刘丽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夏记站系刘丽玲的丈夫,依法应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申请人张本莲主张夏记站对刘丽玲不尽扶养与照顾的义务,要求变更监护人,夏记站对此不予认可,因申请人张本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丽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夏记站为刘丽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任端
书 记 员 胡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