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2 0:00:00

刘某、李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6民初4733号

  原告:刘某。
  被告:李昶。
  公民身份号码:15xxx5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欣、被告李昶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系被继承人刘斌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斌于2021年10月14日因病死亡。去世前刘斌与被告李昶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门市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的商铺租赁给刘斌,门店面积127.15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止。年租金60000元。2021年物业费3204.18元,押金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刘斌以上费用等共计68205元。租赁期间,刘斌于2021年10月14日死亡。2021年11月2日在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案外人王子惠(系被继承人侄女)、转租承租人任金刚就房屋转租达成协议,被告单方收取任金刚转兑费30000元、押金5000元,共计3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返还出兑费、剩余租金、押金及物业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刁难,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41753元,以6万元每年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7月14日共254天;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5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物业费人民币2230元,以32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7月14日,共254天;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出兑费人民币3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昶辩称,接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原告刘某的起诉状,按照铁西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中的二、四没有异议,对一、三、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本人与死者刘斌生前签了一份门市租赁协议书,租赁期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租赁期为两年,年租金为6万元,按年支付。二、2012年10月17日晚死者外甥女王子惠打电话、发微信告知承租人刘斌死亡,王子惠拿死亡证明,门市钥匙、合同原件等找到本人要求见面。本人于10月18日同意见面,被告知死者(王子惠舅舅)的身后事由她全权负责,并且要求将房屋转租给她接洽的租客。刘斌生前有合伙人投资,欠有外债,本人认为应等死者的继承人出现再确定房屋转租相关事宜,并且要求王子惠联系死者继承人,由于王子惠提供不了继承公证书,僵持了一段时间,王子惠告知本人已联系上继承人的法定监护人郭雪杰,但郭雪杰在忙于办理房产公证事宜。而王子惠声明全部过程郭雪杰完全知情且同意,由于所租赁房屋供暖期已到,担心房屋如果租不出去,还需要对方交纳采暖费。王子惠对本人多次催促,出于多方面考虑,于2021年11月2日由本人、王子惠、任金刚三方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约定2021年11月2日到2022年7月14日房屋转租费为3万元,且本人与王子惠签订了转让费代保管协议,明确房屋转租费30000元,押金5000元,暂由本人保管。待乙方继承公证材料齐全后,返还给乙方刘斌继承人的监护人郭雪杰。转租房屋完全由王子惠和房屋的承租人任金刚谈判完成的,本人对谈判过程并不知情,且没有从中得到一分利益。三、原告刘某监护人郭雪杰于2021年11月11日主动联系本人要求见面处理此事,向被告李昶索要转租费30000元、押金5000元。李昶要求监护人郭雪杰提供原告刘某是死者刘斌唯一的合法继承人,郭雪杰是继承人的唯一监护人的证明。郭雪杰声称这些证明材料涉及隐私都不能给本人,只能给本人看一下。不能复印拍照,只能打一个收条。被告李昶担心钱交付完,只有一个收条,没有证明材料以后会有麻烦,于是提议让他去公证一份不带隐私的遗产继承公证书,或者一起去公证处核实,但对方均予以拒绝。对方第二天上午9点36分发一条微信说到门市见面,由于天气原因大雪路滑,交通不便,且被告因为工作原因走不开,就和对方协商晚两天,10点30分发微信要求本人马上到门市,否则就报警处理,12点不到就报警。郭雪杰于2021年11月12日12点12时打110报警,出警电话2857某某某某。警官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依法据实回答,报警不成后12点40分,对方发一条微信说第二天12点之前在K11商场必胜客见面。后来没有再联系本人。本人于2022年1月4日接到法院电话取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03条,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显然郭雪杰已经接受相对人履行了。四、本人也曾经去咨询律师,律师提议房屋可以放着,也不影响本人利益,不存在任何损失。但是王子惠多次催促让本人接受转租,本人心肠善良,不忍心在其亲属死亡悲痛的同时增加损失,于是本人迫于压力出于同情同意转租,2022年6月14日死者交不上房租下构成违约,并且对方需要正常交纳采暖费,会增加损失9068.80元的采暖费、违约金。签署协议前一天,王子惠声称郭雪杰正在办理公证手续,本人这边签完合同就可以把钱直接转给郭雪杰。当天本人让郭雪杰来签合同,对方称郭雪杰正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来不了,由他代签,等公证下来直接给郭雪杰就可以了。全程王子惠和郭雪杰保持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原告监护人郭雪杰对于整个过程完全知情且同意,否则郭雪杰不会在公证刚下来就向本人索要35000元。承兑人任金刚从始至终都与王子惠沟通转租事宜,完全可以提供证明。本人拿真心换真心,此事不仅耽误工作,还搭进去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本人不求回报,只是看对方刚失去亲人,不好太过强硬,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为对方尽量减少损失,于情于理本人都没有过错,本人只是在做分内的事,只希望双方能按照当初的签订履行合约,真诚请求法官从道义和法律上给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2日,被告李昶(甲方)与刘斌(乙方)签订《门市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刘斌承租原告位于铁西区房屋,面积127.15平方米。租期两年,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止。房屋年租金6万元,物业费、采暖费由乙方刘斌负责交纳。同日,刘斌向被告交纳了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租房款60000元、押金5000元及物业费3205元。
  另查明,刘斌于2021年10月14日因病去世。2021年10月17日,刘斌的外甥女王子惠联系到被告,为减少损失,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任金刚。2021年11月2日,李昶、王子惠、任金刚三人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由任金刚租赁涉案房屋,转租期自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7月14日,转租费用共计35000元(包含押金5000元)。被告李昶(甲方)与王子惠(乙方)签订《转让费代为保管协议》,载明“因原房屋承租人刘斌(乙方)因病去世无法继续履行房屋承租合同,故转租给丙方,转租费30000元,押金5000元,合计35000元暂由甲方保管,待乙方继承人的监护人公证材料全部公证完毕,甲方返还给乙方刘斌继承人的监护人郭雪杰。”另,任金刚交纳了该年度的采暖费。
  另查明,刘斌的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刘某,因刘某未成年,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郭雪杰代为监管。
  另查明,2021年11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雪杰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给付款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公证书、门市租赁协议书、收条、房屋转租合同、转让费代为保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提供的门市租赁协议书、房屋转租合同、转让费代为保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承租人刘斌死亡,如不将涉案房屋转租,将会对刘斌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及刘斌的外甥女王子惠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且由被告代为保管转租款项,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转租房屋协议及代为保管协议予以认可,只是对转租金数额不认可,故被告的转租行为有效。关于转租金数额问题,从转租之日2021年11月2日至第一年租期届满之日2022年7月14日,按照年租金60000元计算,剩余租赁额应为41753元。被告及案外人王子惠将该时间段的房屋出租的金额为30000元,加之本应由刘斌交纳的该年采暖费4068.8元由转租承租人交纳,再考虑11月份是出租房屋淡季且如不及时出租将会损害刘斌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被告的转租数额较为合理,被告应将该转租款30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兑费30000元问题,根据被告及转租承租人陈述,转租时涉案房屋为空置状态,故不存在兑店费用问题,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出兑店面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5000元问题,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问题,因该费用已包含在转租的30000元款项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租赁费30000元;
  二、被告李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押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115元,由被告李昶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艳娟
书 记 员 曹福建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