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2 0:00:00

田琳琳、新疆舒阁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琳琳、新疆舒阁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4186号

  原告:田琳琳。
  被告:新疆舒阁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宗冬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帅。
  原告田琳琳与被告新疆舒阁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阁公司)、邓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琳琳,被告邓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阁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租及押金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紫煜臻城小区33号楼1单元603室94.35平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为一年,合同约定半年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支付上半年房费及押金共计14700元(2100元×6个月+2100元)。于2021年8月24日已将下半年的房费支付给被告。现被告并未把第三季度租金交给房东,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给房东,并扬言去告我们吧。同时原告在国家企业信息网发现被告正在进行公司简易注销公告程序,注销公告公示期为2021年11月16日至12月6日,被告在简易注销承诺书中承诺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公司2020年10月注册成立,注册认缴资金并未到位,所有经济业务均通过个人微信账户收付,账面无正常经营业务,无正规经营场所,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新型创业出租工位,实质为空壳公司。被告在明知无法正常履行与原告所约定合同事项的前提下,以优厚条件诱导原告签订长期合同,造成原告及房东经济损失,涉嫌合同诈骗。基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无实际经济业务往来以及被告借空壳公司逃避原告追责的事实,特将该公司股东宗冬冬,主要业务经办及监事邓帅共同列为被告。
  被告舒阁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被告邓帅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只是经办人,钱也没收到,钱是公司收到的,我方不同意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田琳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舒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邓帅是经办人。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舒阁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转账14700元,包含6个月的租金12600元,押金2100元。于2021年8月10日转账三个月租金6300元。于2021年8月24日后三个月的租费6720元,包含三个月的租金6300元和滞纳金420元。
  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舒阁公司给房东于2021年5月5日支付第一季度的租赁费6000元。于2021年8月20日被告舒阁公司向房东支付第二季度的租赁费6000元。
  证据四:被告舒阁公司的工商档案及信息。用以证明:2021年11月16日宗冬冬办理简易注销程序并出具承诺书称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与事实不符。
  原告田琳琳庭后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21年12月11日跟房东重新签订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给房东支付上半年的租赁费12000元(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5月11日),没有押金。
  被告邓帅质证意见如下:
  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出租方(甲方):舒阁公司与承租方(乙方):田琳琳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紫煜臻城小区33栋1单元603室。该合同约定(摘要):“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共12个月。房屋月租金为2100元。租金按半年支付,第一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2600元应于2021年3月12日前付清,以后的每期租金提前30天支付,先付后住,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或微信、支付宝支付。为确保房屋及其所属设施之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限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押金为2100元整。租赁期满后,乙方应迁空、点清、交还房屋及设施,并结清所应付的费用。到物业交接暖气费,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之后方可退押金。租赁期间,乙方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及有线电视费由乙方承担,暖气费由甲承担、物业费由甲方承担,承担人如期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2600元、押金2100元,于2021年8月10日支付租赁费6300元,于2021年8月24日支付租赁费6300元及滞纳金420元。
  另查明,原告田琳琳向法庭提供的《房租租赁合同》主要载明内容为:“甲方:张成斌,乙方:田琳琳,甲方向乙方提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北巷509号紫煜臻城小区33栋1单元603室,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为12000元整。暖气费、物业费由甲方承担,除此之外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2021年12月11日,原告田琳琳向案外人张成斌转账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田琳琳与被告舒阁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共12个月。房屋月租金为2100元。租金按半年支付,第一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2600元应于2021年3月12日前付清,以后的每期租金提前30天支付,先付后住,双方同意本合同的押金为21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2600元、押金2100元,于2021年8月10日支付租赁费6300元,于2021年8月24日支付租赁费6300元及滞纳金420元。之后,就案涉房屋,原告与案外人张成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自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为12000元整。并于2021年12月11日向张成斌支付半年租金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舒阁公司退还原告多支付的三个月租金6300元及押金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案由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舒阁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邓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舒阁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田琳琳租金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67.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田琳琳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美丽办 · 吾买尔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迪力努尔·多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