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2 0:00:00

杜项印、张建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项印、张建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282民初2527号

  原告:杜项印。
  被告:张建增。
  被告:杨亚兰。
  被告:张一娟。
  原告杜项印与被告张建增、杨亚兰、张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杜项印申请冻结被告张建增、杨亚兰、张一娟名下银行存款775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项印、被告张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增、杨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项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29000元(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此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建增、杨亚兰夫妻系同村同组居民,2018年10月30日,被告张建增以其夫妻在灵宝市车站路经营的杂货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一娟自愿作为借款人,授权张建增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建增支付48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9月14日、2019年10月2日,被告张建增、杨亚兰两次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之后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一娟辩称:我不认可该笔借款,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是我父亲私下复印我的身份证,并且以我的名义签字,我也没有授权我父亲以我的名义签字。
  被告张建增、杨亚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项印与被告张建增、杨亚兰夫妻系同村同组居民,被告张一娟系张建增、杨亚兰女儿。2018年10月30日,张建增因商店经营向杜项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项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月息3%,借款人:张建增张一娟,2018.10.30日”,张建增在借条上代替张一娟签字并按指印,后杜项印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出借给张建增48500元。2019年9月14日,张建增、杨亚兰向杜项印出具保证书一张,载明“于2019.9.25日前还贰万元,2019.9.30日前再还壹万元,2019.10.15日前再还贰万元,三次共还伍万元正。保证人:张建增亚兰”。因到期未还,张建增、杨亚兰于2019年10月2日再次出具保证书一张,载明“于2019.11月15日前还杜项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若不还,将土地证交项印作抵押。保证人:张建增、杨亚兰”。后到期未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建增向原告杜项印借款48500元并约定利息,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增因商店经营向原告杜项印借款,且被告杨亚兰在保证书上签字,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一娟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张一娟签名非其本人签署,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一娟授权张建增代其签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利息应以4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增、杨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项印借款48500元及利息(以4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项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0元,合计1039元,由被告张建增、杨亚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欢 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尤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