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2 0:00:00

苏艳霞、张连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艳霞、张连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02民初8535号

  原告:苏艳霞。
  原告:张连友。
  原告:陈宏生。
  原告:杜辉。
  原告:张金鸽。
  原告:张华丽。
  原告:闫春平。
  原告:郑某。
  原告:肖梦慧。
  原告:张银平。
  原告:徐某。
  原告:张长远。
  原告:梁高旗。
  代表人:苏艳霞、杜辉。
  被告:岳见操。
  被告:刘永定。
  原告苏艳霞、张连友、陈宏生、杜辉、张金鸽、张华丽、闫春平、郑某、肖梦慧、张银平、徐某、张长远、梁高旗与被告岳见操、刘永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友、张银平、张华丽及十三原告的代表人苏艳霞、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见操、刘永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欠款32673.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份,二被告在平舆县和驻马店市驿城区××道××社区南门经营两家饭店,驿城区骨汤烩面(总店)和平舆县人民公社大食堂(分店),于2022年3月12日招聘原告等13人为平舆县人民公社大食堂(分店)正式员工,并开始工作。2022年4月8日,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13人工资款32673.9元未付。二被告将平舆县人民公社大食堂(分店)转让后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万人社区南门骨汤烩面经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资款,但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
  被告岳见操未答辩。
  被告刘永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份,二被告在河南省平舆县经营有一饭店,名称为平舆县人民公社大食堂。2022年3月12日,二被告招聘十三原告为饭店员工,并任命苏艳霞为店长。2022年4月初,饭店经营开始出现不正常情况。2022年4月5日,苏艳霞通过微信与刘永定联系,微信内容为“如果一人管,除了岳总任何人都可以,要是岳总管,我会考虑要不要干下去”、“他们几个不干工资15号能不能结清”。刘永定回复“不管谁做老板,工资都要给清”、“你们也要给”。2022年4月7日,苏艳霞通过电话与刘永定联系。刘永定通过微信回复“在给岳总说这店里的事,不方便接电话”、“你安排好工作,店里你看好,你是我安排的,做好最后一班岗”、“谁要是不想做了,把工资给他们对好”、“对好了放到店里”。2022年4月8日,苏艳霞通过微信与刘永定联系,刘永定微信回复苏艳霞“你先安排人员休息,把她们所有的工资做下,给我”,“暂停营业”,“你把工资单做下”。当日苏艳霞向刘永定发送工资单一份,工资单内容为“岳见操、刘永定欠人民公社大食堂员工工钱张银平1859.9元,张金鸽1769.8元,张华丽1677.8元,肖梦慧2442元,梁高旗1322.6元,郑某1421元,徐某1419.6元,张长远1466.6元,位秋红779元,龚瑞杰838元,苏艳霞2101元,闫春平1416.6元。”2020年4月9日,苏艳霞通过微信向刘永定发送信息“店门关了”、“她们几个在等你兑现15号发工资”,刘永定回复“嗯”。
  另查明,杜辉、张连友、陈宏生三人属于后厨工作人员,苏艳霞向刘永定发送的工资单中不包括杜辉、张连友、陈宏生三人的工资。杜辉、张连友、陈宏生主张其三人工资分别为5799元、6792元和1575元。工资单中的位秋红和龚瑞杰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受保护。苏艳霞等十三人为被告岳见操和刘永定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岳见操和刘永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支付劳务费。原告苏艳霞与被告刘永定联系后按刘永定的要求将张银平、张金鸽、张华丽、肖梦慧、梁高旗、郑某、徐某、张长远、苏艳霞、闫春平等十人的工资制作工资表通过发送给被告刘永定,被告刘永定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张银平、张金鸽、张华丽、肖梦慧、梁高旗、郑某、徐某、张长远、苏艳霞、闫春平等十人的工资数额应按该工资表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定。杜辉、张连友、陈宏生三人的工资均为其个人所陈述,该工资标准及数额缺乏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也未得到被告岳见操和刘永定的认可,故对杜辉、张连友、陈宏生三人的劳务费本案不予处理。杜辉、张连友、陈宏生在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见操和刘永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银平、张金鸽、张华丽、肖梦慧、梁高旗、郑某、徐某、张长远、苏艳霞、闫春平支付劳务费1859.9元、1769.8元,、1677.8元、2442元、1322.6元、1421元、1419.6元、1466.6元、2101元和14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岳见操和刘永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