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种香年,韩延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种香年,韩延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936号

  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学城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7GBHHB9T。
  负责人吴晓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宁、郭媛婕,系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种香年。
  身份证号:61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告:韩延如。
  身份证号:41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学城支行(原称西安市长安区XX社,以下简称秦农银行大学城支行)与被告种香年、韩延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农银行大学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宁、郭媛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香年、被告韩延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种香年、韩延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种香年、韩延如发放一张额度为200000元的富秦家乐卡,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7.56‰。在此期间,被告种香年、韩延如应按合同约定于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由被告种香年、韩延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550元整,利息、罚息111181.87元,本息共计306731.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月利率按照11.3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种香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韩延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X社与被告种香年、被告韩延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种香年向原告秦农银行大学城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个人周转。借款利率:月利率7.56‰。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每笔借款按借据上标明的利率执行,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借据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该合同对借款人承诺与保证、贷款人承诺、违约与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种香年、韩延如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45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已全部偿还,剩余利息没有偿还。现借款到期,因被告未还清本金,截止2020年11月23日尚欠利息111181.8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客户信用贷款申请书、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影像资料、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农银行大学城支行与被告种香年、韩延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种香年、韩延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种香年、韩延如偿还借款本金19555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种香年、被告韩延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学城支行本金195550元及利息、罚息111181.87元,共计306731.87元;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本金19555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种香年、被告韩延如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