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绵阳办事处与绵阳弘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绵阳办事处(普通合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时代大厦23楼11号。
负责人:贾晓燕,该公司业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绵阳弘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洞乡场镇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黎,该公司总经理。
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绵阳办事处(普通合伙)依据本院(2016)川07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程序中查明,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绵阳办事处(普通合伙)诉绵阳弘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07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于2017年1月6日送达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绵阳办事处(普通合伙)。因绵阳弘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未经营,且法定代表人吴永黎下落不明,住所地无人值守,本院遂于2017年1月13日将判决书张贴于该公司住所地,又于2017年3月8日张贴送达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规定,立案受理执行案件的前提是法律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6)川07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8日公告送达绵阳弘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该判决尚未生效,故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绵阳办事处(普通合伙)的执行申请不应支持。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绵阳办事处(普通合伙)可在本院(2016)川07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重新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绵阳办事处(普通合伙)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汪炜
审判员刘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