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任继恩、刘奇德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继恩、刘奇德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4022民初929号

  原告:任继恩。
  原告:刘奇德。
  被告:游兴虎。
  原告任继恩、刘奇德与被告游兴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继恩、刘奇德,被告游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继恩、刘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2017年原告一直在被告位于爱新舍里镇的工地提供劳务(修建水渠),完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欠14,300元劳务工资,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礼拜之内向原告付清,但期限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300元,尚欠5000元劳务费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游兴虎辩称,我朋友在2018年给刘奇德的老婆付了6000元,有收条,这笔钱在2020年给原告打欠条时漏算了,所以原告的钱我们已经支付完毕,我不欠他们劳务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至2017年期间,原告任继恩、刘奇德在被告游兴虎位于爱新舍里镇的工地提供劳务,游兴虎于2020年10月31日向任继恩、刘奇德出具载明“今欠到14,300元任继恩、刘奇德”的欠条并注明了游兴虎的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后游兴虎通过妻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00元,该欠条原件在被告游兴虎妻子向原告支付9300元时被其妻子收走,原告处存留的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游兴虎是否欠付原告任继恩、刘奇德劳务费5000元。任继恩、刘奇德提供了游兴虎于2020年10月31日向其出具的欠劳务费14,300元的欠条,自认出具欠条后,游兴虎支付劳务费9300元,尚欠5000元,游兴虎提供2018年2月13日刘奇德妻子杜某出具的收到劳务费6000元的收条,并陈述在出具2020年欠条时将该笔款项漏算,拟证明欠付的5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任继恩、刘奇德认可收到该6000元,认为该款项中4000元是给其他人的工资,2000元已经在游兴虎出具欠条时予以扣减,双方经过核算确认后游兴虎才出具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游兴虎辩称在2020年出具欠条时漏算了2018年支付的6000元,已经将原告的劳务费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兴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继恩、刘奇德给付劳务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游兴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