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梅文跃、王宝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梅文跃、王宝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2924号

  原告:梅文跃。
  被告:王宝烽。
  原告梅文跃诉被告王宝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梅文跃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梅文跃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宝烽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宝烽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陶祖法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装运泥土,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运费。2022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结算,将被告欠原告的运费35000元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22年5月2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经过协定,将被告欠原告的运费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文跃借款人民币35000元。
  如果被告王宝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王宝烽负担。
  原告梅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宝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祖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帅雪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