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27民初3194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春耀,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政。
  被告:田某。
  被告:周某。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青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从2021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本金按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周某对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用于收购废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田某2018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6日。被告周会会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田如意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周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周某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田某于2018年7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6日,月息为11.4‰。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某发放了贷款。另查明,被告田某于2021年7月6日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0.01元。
  以上所述,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过账凭证、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周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田某追偿。被告田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九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按月利率11.4‰计算;从2021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本金均按人民币50000元计算,扣除已还利息0.01元);
  二、被告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田某、周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学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