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2 0:00:00

王刚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281刑初29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2616日被瓦房店市XX局监视居住,于2022618日被瓦房店市XX局刑事拘留,2022714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瓦房店市XX局执行逮捕。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27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烨、检查官助理赵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瓦房店市新建路111单元601室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22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瓦房店市新建路111单元601室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226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瓦房店市新建路111单元601室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瓦房店市新建路111单元601室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22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瓦房店市新建路111单元601室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20226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瓦房店市新建路111单元601室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王某某、李某指认现场照片、王某某、李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618日起至202211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晓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