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0 0:00:00

王强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281刑初295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性。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329日被瓦房店市XX局取保候审,于20227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27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妮、检察官助理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3317时许,被告人王强酒后驾驶辽B×××某某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官镇矿洞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王强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3317时许,被告人王强酒后驾驶辽B×××某某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官镇矿洞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被告人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强制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刘某1、徐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强的供述与辩解、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晓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