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0 0:00:00

杨镇生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281刑初294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镇生,男性。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531日被瓦房店市XX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镇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27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燕京、检察官助理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3301820分许,刘某驾驶辽B×××某某号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岭下博度汽车修配厂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人杨镇生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载乘吕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杨镇生和吕某受伤。经认定,杨镇生、刘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吕某无事故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镇生血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镇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刘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告人杨镇生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刘某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证人吕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镇生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杨镇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镇生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镇生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镇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镇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且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镇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晓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