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0 0:00:00

钟长洪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281刑初292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长洪,男性。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69曰被瓦房店市XX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长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27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军凯、检察官助理孙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05020730分许,被告人钟长洪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黄某由南向北行驶至S316省道165KM+800M路口时左转弯,与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张某1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黄某、张某1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钟长洪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张某1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长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介绍信、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欠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证人杨某、黄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钟长洪的供述与辩解、瓦房店市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长洪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后,被告人钟长洪与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长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钟长洪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长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晓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