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李镜清(2007年10月已故)原是龙门永汉中学的校长,参与了龙门教育局的房改房分配政策,分得位于龙门县××镇(现××街道)××开发区完中校长楼302房的一套房屋。李镜清支付了购房款26269元,有原龙门教育局1997年6月20日缴交购房款证明书为证。被告李彩凤与李镜清是夫妻,生育了被告李琼瑜、李玲瑜、李环瑜、李玮瑜和李春霞,第三人李桂桃、李琼瑜是夫妻关系。李镜清分得的完中校长楼302房由第三人李桂桃夫妻居住。该房屋于2000年3月16日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李镜清,证号是粤房地证字第××号。
原告程建明与第三人李桂桃是朋友关系,第三人李桂桃因工作调动到外地工作,双方协商房屋买卖事情,并于2001年3月20日由原告程建明与第三人李桂桃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李镜清(代理人李桂桃),乙方:程建明。甲方现住龙门××××教师村校长楼301房的房产产权转让给乙方程建明,经双方充分协商,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现住房产面积按房产证,全部产权转让给乙方所有、使用,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捌万元人民币,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款项之日起,房屋产权即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好房产证的过户手续。二、甲方装修的各种房间设施除有另行商定补偿外,一切无偿交付乙方所有。三、其他有关电话等过户由甲方负责办理好交乙方。此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的301房书写有误,实为302房。
《房屋转让合同书》签订后,第三人李桂桃夫妻搬离了302房,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程建明,原告程建明使用居住该房屋至今。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和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程建明要求第三人李桂桃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而引起纠纷。
2012年8月16日,原告程建明以李彩凤、李春霞、李环瑜、李玮瑜、李玲瑜、李琼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406号],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将龙门龙城镇甘香开发区完中校长楼302房,从权属人李镜清转为程建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建明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程建明撤诉。
2013年1月9日,原告程建明再次以李彩凤、李春霞、李环瑜、李玮瑜、李玲瑜、李琼瑜为被告,以李桂桃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5号],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李镜清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有效;2、判令六被告和第三人必须履行《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规定将房屋(龙城镇甘香开发区完中校长楼302房)过户给原告。被告李彩凤、李春霞、李环瑜、李玮瑜、李玲瑜、李琼瑜于同年2月19日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李彩凤的丈夫李镜清生前于2001年3月20日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确认本诉第三人于2001年3月20日与被反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将涉案房屋交还反诉人,被反诉人从占用房屋之日即200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交回房屋给反诉人之日止按县城普通租房的租金标准每月300元向反诉人计付租金(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相应经济损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建明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李彩凤、李春霞、李环瑜、李玮瑜、李玲瑜、李琼瑜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分别裁定予以准许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
2013年8月29日,原告程建明以李桂桃为被告,以李彩凤、李春霞、李环瑜、李玮瑜、李玲瑜、李琼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81号],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为合法、有效的表见代理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被告李桂桃与原告程建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其代理房屋权属人李镜清转让房屋给原告程建明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确认原告程建明与被告李桂桃在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桂桃及第三人李彩凤、李春霞、李环瑜、李玮瑜、李玲瑜、李琼瑜不服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桂桃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2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桂桃作为李镜清的代理人身份与程建明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权属人李镜清的涉案房屋作价8万元转让给程建明。该合同签订后,李桂桃将涉案房屋交给程建明居住使用。房屋权属人李镜清2007年10月病逝,李桂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镜清、李彩凤在李镜清去世前对程建明的长期居住涉案房屋没有交付租金提出过异议,李镜清病逝后到程建明提起涉案房屋诉讼前,李镜清的妻子李彩凤对程建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长达十多年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提出异议。这些事实可以推定李镜清、李彩凤对李桂桃作为李镜清的代理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程建明是认可的,李桂桃的代理行为依法有效。故李桂桃作为李镜清代理人与程建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裁定驳回李桂桃的再审申请。
2017年5月3日,原告程建明第四次起诉,以李彩凤、李春霞、李环瑜、李玮瑜、李玲瑜、李琼瑜为被告,以李桂桃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75号],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粤房地产证第××号产权过户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建明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