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9 0:00:00

吴进峰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881刑初235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进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124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于2020525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11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32日被神木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3日经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神木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峰犯盗窃罪,于20227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3114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沿神木市纬一路行走,期间被告人吴进峰对杨某某进行尾随,在杨某某准备进入某某百货东门时,吴进峰趁杨某某不备采取掏兜方式将杨某某上衣左侧兜内的HuaweiMate40E手机盗走(手机壳内放有现金100),随后吴进峰逃离现场。吴进峰被抓获后,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53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证据清单、提取物证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进峰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进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进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进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进峰逃离现场不久后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进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进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进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32日起至202210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永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