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刘晓明帮助信息网络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702刑初127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明。2007612日因犯X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2518日被监视居住,2022525日被刑事拘留,202267日经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7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莉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12月至20223月期间,被告人刘晓明在田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多次至河南省焦作市将其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帮助诈骗犯罪团伙非法支付结算70余万元,其中陈某2等三人被骗人民币84077元流入其账户中。期间,被告人刘晓明还安排蒋某(另案处理)、韩某、杨某至河南省焦作市,三人将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帮助诈骗犯罪团伙非法支付结算80余万元,其中代某等四人被骗人民币113856.08元流入上述三人账户中。被告人刘晓明非法获利共计2万余元。

  被告人刘晓明于2022517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持卡主体详情、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1、王某、张某、曹某、代某、吕某、邓某、蒋某、杨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晓明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明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当庭变更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庭前被告人刘晓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晓明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晓明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晓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2525日起至202342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晓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潘莉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