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虎恩妨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11刑初1054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虎恩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朝山,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22]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恩妨犯盗窃罪,于20226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7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恩妨及其辩护人金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虎恩妨进入昆明市官渡区海伦国际3号地62331室被害人徐某的家里,将雷神牌电脑1(包括键盘、鼠标、充电器等电脑配件)、女士包4个、首饰(戒指及项链等)12件盗走。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12件首饰价值人民币合计759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徐某。

  上述事实、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虎恩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虎恩妨已签字具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恩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虎恩妨在本案中系入户盗窃,且查证盗窃数额达9,090元,系数额较大,从作案手段及危害后果上看,其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虎恩妨犯罪情节较轻、盗窃金额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虎恩妨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虎恩妨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交村委会出具被告人家庭情况说明,欲证被告人虎恩妨家中经济困难、有父亲及两个女儿需照顾,希望对其适用缓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恩妨家庭情况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且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被告人罪刑不相符,本院对相应证据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虎恩妨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虎恩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虎恩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29日起至20231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田会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展兴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