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孙兴冬、宁检刑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921刑初116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兴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37日被宁阳县某某某刑事拘留,202238日被宁阳县某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兴冬犯盗窃罪,于20227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兴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1月期间,被告人孙兴冬驾驶车牌号为鲁JK××某某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多次至宁阳县××街道××社区居委会东侧被害人宋某的门某,通过门头房一楼窗户翻窗进入门头房内,将门头房内放置的酒、财神像、关公像、电脑、桃木剑、桃木如意、方凳、木椅、点钞机、茶台、酒精炉、射灯、投影仪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32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兴冬被某某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扣押的涉案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兴冬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兴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某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兴冬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孙兴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赃物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小,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被盗物品被某某某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兴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某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兴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仲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