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倪某、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琴亭镇解放街21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辛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某与上诉人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询谈话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710万元。事实与理由:1.台州银行的250万元贷款,因被上诉人牟某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依法应不分或少分,一审判决未予考虑有悖法律规定,且一审认为牟某有相应的合理支出并作出实体处理,存在明显不当;2.倪某因犯重婚罪已被判处刑罚,在分割财产时再被判处“少分”缺乏法律依据,有失公允。

一审被告辩称

牟某辩称,1.台州银行的250万元贷款是2013年家庭经营贷款的延续,已由(2014)台黄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夫妻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牟某不存在转移和隐匿财产的行为。2.倪某犯重婚罪已被判处刑罚,刑罚的承受与民事财产分割以及民事赔偿并不矛盾,是倪某的过错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为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倪某的上诉请求。

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倪某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倪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台州银行250万元贷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付。2012年7月,双方自愿与台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在授权范围内2012年8月17日贷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归还,2013年5月至11月1日贷款250万元,2013后11月至2014年5月转贷250万元,2014年4月30日的贷款实际是历年250万元贷款再次转贷,并非夫妻分居后单独恶意举债。一审对该事实不予理会,草率地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牟某是极其不公的。2.倪某出具的保证书与本案具有法律效力,应据此认定其无权再主张家庭房产权益,并在财产分割中予以体现。3.双方当事人虽分居但经济并未分离,倪某虽离家居住,但逢年过节或女儿出嫁均回家,日常经济开支也一直都是从家里支取的。4.一审对牟某重大事项如女儿出嫁的支出、重大装修等支出草率对待,置之不理,仅简单地在判决中陈述“扣除被告合理支出”,但实际上牟某的支出远远不止这些,如大女儿嫁妆现金就100万元,婚房及装修就花费了200万元,这些客观事实倪某均知情并无从否认。5.2013年10月31日向卢伟萍借款216万元用于还贷,2014年4月28日向沈和香借款用于还贷,均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这些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1.牟某要求三处房产全部归其所有的基础上才同意青年西路店铺作价1160万元,横街三区房产作价70万元,耀达商城房产作价30万元。否则,上诉人是不会同意横街三区房产作价70万元判给倪某的。2.倪某犯重婚罪,且与婚外第三者商议隐瞒第三者财产来源,一审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体现少分或不分。3.牟某在一审中举证小女儿倪佳的教育费用15万元,该支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予扣除。

倪某辩称,1.台州银行250万元贷款最终是以法院强制拍卖抵押的共有房产进行偿还的,因此该款已演变为牟某变相持有的财产,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牟某在夫妻分居期间,一边进行刑事控告,一边单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在贷款期限即将届满时书面申请银行实现担保物权,此后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拒不说明贷款去向,属典型的转移隐匿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2.牟某在诉讼期间提出合理开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合理性开支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卢伟萍的216万元债务,倪某根本未就债务事项提出反诉亦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如此情形下谈论共同债务没有任何法律意义。4.倪某因重婚已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再对其酌情少分缺乏法律依据,且比例过高,有失公允。5.从重婚案公安卷的情况说明及牟某笔录可以反映,双方分居时间是清晰的,一审法院已经调取前述案卷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牟某并未提出相反证据。6.对于店面房,倪某一审时的意见是:1160万由牟某选,如果牟某不要,则1200万元归倪某。如果店面房给牟某,那么商铺作价30万元,横街三区房产作价70万元归倪某,以利平衡。7.对于小女儿倪佳的教育问题,倪某始终是关心的,如果牟某认为无力抚养倪佳,可以将倪佳的抚养权变更归倪某享有,开支也由倪某承担,否则倪某只能按照法定的抚养义务来履行。

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半分割位于台州市耀达商城2-74号房产(以下简称耀达商城房产)、台州市黄岩区房屋(以下简称青年西路店铺);2、分割被告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原黄岩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倪娜,××××年××月××日生育次女倪佳。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浙1003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浙10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离婚判决已生效。

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与台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双方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产作为抵押。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台州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台州银行贷款250万元,后因被告未偿付本息,台州银行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牟某给付本金、利息,且台州银行有权以原、被告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台州银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拍卖了上述房产,发放执行款超过250万元。

2014年8月19日,原告倪某因涉嫌重婚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倪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曾在该案中表示其与原告于2013年5、6月份开始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耀达商城房产(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横街三区房产(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含架空层车库10.05平方米)、青年西路店铺(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25××11、25××28号)。原、被告同意耀达商城房产作价30万元,横街三区房产作价70万元,但均要求归自己所有;另外,被告对青年西路店铺出价1160万元,要求归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牟某已离婚,双方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耀达商城房产、横街三区房产、青年西路店铺如何分割问题。原、被告对青年西路店铺作价1160万元归被告所有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耀达商城房产、横街三区房产的归属无法达成合意,根据双方对房产的经营管理等实际情况,耀达商城房产宜归被告所有,横街三区房产宜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牟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台州银行所贷的250万元如何分割问题。被告曾在另案陈述其与原告于2013年5、6月份已分居生活,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与台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涉案250万元的贷款由被告一人经手,发生时间为双方分居后(2014年4月30日),目前,法院已强制拍卖原、被告夫妻共有房屋用于清偿此笔贷款,故被告有义务说明此笔款项的合理去向,但被告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此笔250万元款项应作为被告实际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院综合考虑原告对婚姻存在过错的情况,扣除被告相应的合理支出,确定上述三处房产归属的基础上,酌情由被告牟某支付原告倪某520万元。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倪某520万元;二、坐落于台州市产(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青年西路66号、68号、7××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25××11、25××28号)归被告牟某所有,在被告牟某履行完毕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后十日内由原告倪某协助被告牟某办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权证转户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牟某负担;三、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产(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含架空层车库10.05平方米)归原告倪某所有,由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倪某办理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转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倪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7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3865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38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经法院强制拍卖双方共有房屋用于清偿的台州银行250万元贷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30日与台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双方共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担保,但争议的250万元贷款系上诉人牟某一人经手与台州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而上诉人牟某在(2015)台黄刑初字第175号刑事案中陈述其与上诉人倪某已于2013年5、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可见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后。因借款未清偿,法院现已强制拍卖了双方共有的房屋,而上诉人牟某未能说明该笔贷款的去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笔250万元的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耀达商城房产、横街三区房产、青年西路店铺应如何分割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就青年西路店铺作价1160万元归上诉人牟某所有,由牟某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给上诉人倪某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耀达商城和横街三区的房产,双方均要求占有,但对两处房产作价分别为30万元、70万元并无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房产的经营管理等实际情况确定耀达商城房产归上诉人牟某所有,横街三区房产归上诉人倪某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倪某因犯重婚罪,存在过错,其行为虽已受刑事追究,但不影响其作为过错方接受民事制裁。一审法院在确定上述三处房产归属的基础上,将25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酌情判令上诉人牟某支付给上诉人倪某520万元亦无不当。另外,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倪某与上诉人牟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0元(上诉人倪某预交),由上诉人倪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0元(上诉人牟某预交),由上诉人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丹军

审判员胡精华

审判员王安安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