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辩称,1.台州银行的250万元贷款是2013年家庭经营贷款的延续,已由(2014)台黄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夫妻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牟某不存在转移和隐匿财产的行为。2.倪某犯重婚罪已被判处刑罚,刑罚的承受与民事财产分割以及民事赔偿并不矛盾,是倪某的过错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为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倪某的上诉请求。
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倪某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倪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台州银行250万元贷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付。2012年7月,双方自愿与台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在授权范围内2012年8月17日贷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归还,2013年5月至11月1日贷款250万元,2013后11月至2014年5月转贷250万元,2014年4月30日的贷款实际是历年250万元贷款再次转贷,并非夫妻分居后单独恶意举债。一审对该事实不予理会,草率地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牟某是极其不公的。2.倪某出具的保证书与本案具有法律效力,应据此认定其无权再主张家庭房产权益,并在财产分割中予以体现。3.双方当事人虽分居但经济并未分离,倪某虽离家居住,但逢年过节或女儿出嫁均回家,日常经济开支也一直都是从家里支取的。4.一审对牟某重大事项如女儿出嫁的支出、重大装修等支出草率对待,置之不理,仅简单地在判决中陈述“扣除被告合理支出”,但实际上牟某的支出远远不止这些,如大女儿嫁妆现金就100万元,婚房及装修就花费了200万元,这些客观事实倪某均知情并无从否认。5.2013年10月31日向卢伟萍借款216万元用于还贷,2014年4月28日向沈和香借款用于还贷,均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这些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1.牟某要求三处房产全部归其所有的基础上才同意青年西路店铺作价1160万元,横街三区房产作价70万元,耀达商城房产作价30万元。否则,上诉人是不会同意横街三区房产作价70万元判给倪某的。2.倪某犯重婚罪,且与婚外第三者商议隐瞒第三者财产来源,一审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体现少分或不分。3.牟某在一审中举证小女儿倪佳的教育费用15万元,该支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予扣除。
倪某辩称,1.台州银行250万元贷款最终是以法院强制拍卖抵押的共有房产进行偿还的,因此该款已演变为牟某变相持有的财产,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牟某在夫妻分居期间,一边进行刑事控告,一边单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在贷款期限即将届满时书面申请银行实现担保物权,此后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拒不说明贷款去向,属典型的转移隐匿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2.牟某在诉讼期间提出合理开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合理性开支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卢伟萍的216万元债务,倪某根本未就债务事项提出反诉亦未申请债权人出庭作证,如此情形下谈论共同债务没有任何法律意义。4.倪某因重婚已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再对其酌情少分缺乏法律依据,且比例过高,有失公允。5.从重婚案公安卷的情况说明及牟某笔录可以反映,双方分居时间是清晰的,一审法院已经调取前述案卷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牟某并未提出相反证据。6.对于店面房,倪某一审时的意见是:1160万由牟某选,如果牟某不要,则1200万元归倪某。如果店面房给牟某,那么商铺作价30万元,横街三区房产作价70万元归倪某,以利平衡。7.对于小女儿倪佳的教育问题,倪某始终是关心的,如果牟某认为无力抚养倪佳,可以将倪佳的抚养权变更归倪某享有,开支也由倪某承担,否则倪某只能按照法定的抚养义务来履行。
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半分割位于台州市耀达商城2-74号房产(以下简称耀达商城房产)、台州市黄岩区房屋(以下简称青年西路店铺);2、分割被告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