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303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周。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台检刑诉(20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周明知罗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于2021年9月20日,分别在本市公园路长安银行、公园路工商银行、金台区新福园招商银行各办理银行卡一张,用于为他人走账。被告人陈周分别于2021年9月23日、10月2日、10月7日、10月15日在渭滨区体育场三楼罗瑞办公室向其提供自己银行卡为他人刷流水,其中,9月23日提供的长安银行卡(尾号2064)转入资金111347.4元,10月2日、10月7日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尾号5765)转入资金189723.02元,10月15日提供的招商银行卡(尾号6143)转入资金148379元,三次共赚取好处费460元。被告人陈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三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三张银行卡内流水合计449549.42元,其中,林某等三人向陈周长安银行账户转入被骗资金合计15336元,李某甲等七人向陈周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骗资金14252元,王某某、陶某某向陈周招商银行账户转入被骗资金38579元。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陈周的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
被告人陈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分别于2021年9月20日、9月23日、10月14日,在工商银行宝鸡清姜支行、长安银行宝鸡公园路支行、招商银行宝鸡新福路支行先后办理银行卡各一张,并于同年9月23日至10月15日期间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其长安银行卡(尾号2064)于9月23日转入资金111311元,工商银行卡(尾号5765)于10月2日、10月7日转入资金189723.02元,招商银行卡(尾号6143)于10月15日转入资金148379元。合计转入资金449413.02元。上述三张银行卡均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账使用,其中,林某某等三人向陈周长安银行账户转入被骗资金合计15336元,李某甲等七人向陈周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骗资金15840元,王某某、陶某某向陈周招商银行账户转入被骗资金38579元。
2021年11月1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陈周到案,并扣押涉案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被告人陈周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长安银行个人账户管理协议及账户交易流水、招商银行开卡业务申请书及账户交易流水、长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某、叶某某、汪某某、李某甲、崔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李某乙、思某某、王某某、陶某某证言,被告人陈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周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周长安银行卡转入资金数额、三张银行卡总计转入资金数额、李某甲等人转入被骗资金数额,经核算均存在错误,本院已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周赚取好处费460元,仅提供被告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周在本案立案后,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共计折抵刑期十二日。刑期起止日本院另行裁定。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涉案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明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晓龙
书 记 员 宋旭东